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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18号)


  现发布《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2日
             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了解权、申辩权;不服行政处罚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处罚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二)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五)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二)文明执法,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三)忠于职守,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敷衍推诿,不得徇私枉法。
  (四)遵守纪律,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逐步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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