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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15号)


  现发布《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3日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 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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