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13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没收非法行医药械、非法所得,罚款和取缔,对不听从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