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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11号)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3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8月25日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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