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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失效]

  (一)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二)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取消资格的驾驶员、服务员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四)违反游客意愿或强行将游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购物、用餐等;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或“好处费”。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和服务员,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可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为旅游客运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票据,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发现上述行为的,在3日内移送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旅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装饰名称或识别标志,不在规定部位张贴“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旅游客运汽车内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驾驶员、服务员不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或雇用的人员流动揽客,不按照批准的地点发车或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旅游日程和旅游景点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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