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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修订)》(发布日期:2001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10号)


  现发布《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自1993年8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8月14日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上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和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旅游、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客运汽车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准驾车种驾驶证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三年从事大、中型客车或旅行车驾驶工作。
  (三)服务员具备应有的旅游客运汽车服务专业知识;
  (四)驾驶员、服务员经旅游客运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遵纪守法。
 第六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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