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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修改)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它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它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
  (一)耕地1000亩、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耕地不足1000亩、其它土地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远郊区内其它土地不足10亩的,可以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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