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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修改)
*注:本篇法规第22条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外币计价和收取外币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2月2日 实施日期:1994年2月2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7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3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8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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