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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4号


  现发布《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4月17日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系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日常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电台执照。未取得电台执照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申请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程序,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六条 临时设置使用电台的单位,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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