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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3号


  现发布《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4月6日
          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进行违法建设等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处罚款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建筑和围墙,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围墙按每延长米)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按工程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
 第四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另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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