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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6日北京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口成套设备质量,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资企业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套设备包括成套的生产装置和使用装置。
 第五条 成套设备是《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范围从对外贸易合同正式生效起至成套设备品质保证期结束止,包括出国监造、预检验、监装、到货后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
  进口成套设备未经检验,不准投产,不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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