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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政府批准,
 京政发<1992>86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邮品市场的管理,维护集邮爱好者合法权益,制止非法交易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邮品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邮票、邮封、明信片、邮简、邮折和其他集邮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品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须由开办单位申请,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五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合法使用的场地;
  2、有必要的资金和服务设施;
  3、有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4、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5、符合工商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集邮品交易活动必须进入集邮品市场,不得在场外经营或聚众互换集邮品。
 第七条 经营集邮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集邮爱好者进入集邮品市场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集邮爱好者凭居民身份证向驻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入场登记。
 第八条 集邮品市场内设立集邮品交易区、互换区、信托服务部。
  交易区内,允许从事集邮品经营活动;互换区内,允许集邮品互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互换集邮品须以货币补齐价值的货币限额标准,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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