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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的批复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政府批准,
 京政发<1992>80号发布)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或出售全血、成份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由市卫生局吊销其《采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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