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的批复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政府批准,京政发<1992>76号)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根据《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须全面执行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
《条例》规定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不少于一次;
(二)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在本市为暂住户口的公民,暂住满一年的,应献血一次,以后每五年献血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须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统计本单位适龄献血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适龄献血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统计,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五条 市卫生局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适龄献血人数等情况,拟订全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区、县卫生局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