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的批复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政府批准,京政发<1992>77号)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民医疗用血管理,根据《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医疗用血,适用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医疗用血,须由医院主治医师签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医疗用血通知单》,凭通知单用血。用血时,医院必须核验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件。医院应按规定统计公民医疗用血量,定期报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院直接优待供血:
一、持有本人《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的;
二、持有本单位《单位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的;
三、男五十六周岁、女五十一周岁以上和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五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医疗用血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医院所在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优待供血:
一、家庭成员中持有《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
二、无工作单位且其家庭成员经市献血办公室指定医院检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