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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的批复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政府批准,京政发<1992>79号)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血源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血单位在有组织的公民义务献血以外向个体献血者采血,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个体血源的统筹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个体献血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两张二寸免冠正面近照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办理《个体献血者证》和《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个体献血者证》由本人保存,《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由市献血办公室存档。献血时,持《居民身份证》和《个体献血者证》到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冒领《个体献血者证》或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五条 采血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血前按照《北京市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验证制度进行验证和体检。不得向无《个体献血证》或持无效证明的个体献血者采血。
  二、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不得自找个体血源。
  三、个体献血者初次采血量为二百毫升,以后每次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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