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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20日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着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建设用地(包括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农村建设用地。
  三、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
  四、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
  五、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用地。
  六、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其他建设用地。
  远郊工业开发区、工业小区经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批准建设用地、市规划局一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其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区、县规划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远郊区各县、区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中,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的,须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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