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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的,责令交纳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1/1‰的滞纳金;逾期四个月不交水费的,停止供水。
  二、变更户名或改变用水性质,未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补交水费,按日加收应交水费1‰的滞纳金,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
  用户浪费用水的,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
  二、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用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启动、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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