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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供水设施设备的选用和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等进行。
 第十四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供水企业办理用户立户手续,安装计费水表,经测试水质、水压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用户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其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并入公共供水管网,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计费水表在用户地域内的,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保证按措施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启动、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五、将自备水源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七、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
  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违章行为查处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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