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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由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统称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负责本区、县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第四条 供水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供应,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条 经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企业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第六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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