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等基本设施,并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条 本市屠宰畜禽按照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由区、县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商业行政机关,制定屠宰定点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定点屠宰单位(户)核发《定点屠宰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备案。
  无《定点屠宰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业务。
 第六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产品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市、区、县畜禽防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单位(户)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验。对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单位,市或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以委托其检疫检验,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具的检疫证明。
  二、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在家畜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
  三、禁止收购、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产品。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得出售。
 第八条 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有产地或本市检疫检验证明,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禁止销售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无检疫证明的。
  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来自封锁疫区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
 第九条 集贸市场(包括摊群市场,下同)上市畜禽、畜禽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的复检工作,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铁路和航空港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对外地进行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实施检疫监督,并按国家规定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合格有效、证物相符、畜禽产品无异常、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予以放行,不收取检疫费。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