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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
 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规定
 (1992年11月12日 北京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本市群众文化娱乐活动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内参加文娱活动的消费者,均应依照本规定交纳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
  (一)舞厅;
  (二)歌厅(含音乐茶座,下同);
  (三)台球厅;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附加费征收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具体负责附加费的征收和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附加费的征收标准:
  (一)舞厅按相当于门票售价20%的比例计征。
  (二)歌厅按每人5元计征;旅游饭店开办的歌厅按每人10元计征。
  (三)台球厅按每人或每场付费20%的比例计征。
  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文化局制定。
 第五条 附加费由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代征。代征附加费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应向纳费人出具收讫凭证。
 第六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附加费,应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如数上缴,不得无故迟缴、截留或少缴。上缴时,应填报统一印制的附加费缴款书。
 第七条 附加费作为本市文化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健康向上的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出版、演出等。
  附加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八条 代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应缴未缴的附加费,应予追缴,并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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