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中央、市属单位开凿机井,由市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区、县属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活用水开凿机井,由区、县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第七条 渔塘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应当采取防渗漏工程措施,经区、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200亩以上集中连片的农田,应当实行喷灌、滴灌、管灌。
第九条 农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县水利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年度供求计划,按照管理权限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进行考核。
农村计划用水管理权限,实行市、区、县水利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确定。
第十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制度。用水单位和使用集中供水的农民、居民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农业灌溉机井应当安装用水计量仪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管理,防止浪费用水。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巡视检查,发现大水漫灌或跑水,及时修整。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和地下水养蓄基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水利局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的处罚,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