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农村地区用水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市农村地区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集体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地区,即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以外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村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负责在本区、县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直接从河流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水利部门和地矿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水利局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