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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办法确定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应当不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数的40%。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具体限额比例,按照其实际收入,由经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定,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在25%至40%的幅度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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