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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安置帮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负责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作出优异成绩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升职,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消除、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及时采取措施改进的;
  (四)由于管理、教育、防范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的;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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