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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五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企业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企业等级证书或超营业范围施工(生产)的,责令停工(停产),并提请市或区、县建委主管部门处理。
  二、施工(生产)企业,技术、质量管理混乱,试验、计量、检验工作失控,技术资料失真,操作质量低劣,工程(产品)质量粗制滥造,责令限期整顿、返工、停工(停产),酌情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责任者个人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规范、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随意改变设计图纸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低劣的,责令返工、停工(停产)、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个人100元至200元罚款。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恶劣,给工程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提请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构成国家四级以上(含四级)重大事故的,处责任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略)。
 第十六条 监督总站(监督站)在行使处罚权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以下略)。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或不服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时,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细则也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商人或社团组织在大陆投资建设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监督总站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2日市建委颁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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