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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修改

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合作社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低收入的城镇居民(包括职工),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在人民政府或单位的组织下,自愿建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其任务是:筹集资金,建设住宅,并对建设的住宅(以下简称合作住宅)进行分配、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住宅合作社遵循“个人集资、单位资助、政府扶持、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资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进行建社审批、工作协调与指导,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的程序:
  一、住宅合作社的筹建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单位),向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提交建社申请书和住宅合作社章程。住宅合作社章程应包括:组织机构、建设资金筹集方式、建设住宅分配和管理办法、社员的权利与义务等。
  二、建立住宅合作社的申请,由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其中,中央在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建立本系统住宅合作社的申请,由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组织单位持住宅合作社的批准文件,按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团登记。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成立应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通过合作社章程。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是住宅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 住宅合作社实行自愿入社,优先吸收住房困难的居民(职工)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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