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八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已被: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7月13日,实施日期:1999年7月13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管理,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区、县的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商品住房,由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筹集,并组织出售。
第五条 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定。实际售价以建筑面积计算,依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调节,按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一般不超过家庭人均30平方米。
第七条 购买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