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成员应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条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负责,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须向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除财产抵押担保债务外,企业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金;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它债务;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在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6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财产,并入特别清算财产范围。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如在合作期间已收回投资的,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收回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清算委员会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小组成员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