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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中外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投资者竟相购买的,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中外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企业进入清算以前经营期内的各项应缴未缴税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缴纳。
 第三十四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编制清算会计报表,编写清算结束报告,经董事会审查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会计报表、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部门审核,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代表董事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终结后,企业的各项帐册、报表、文件等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程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的,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
  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审批机构撤销的;
  三、企业自愿申请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企业,由审批机构或审批机构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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