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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的处理,清算委员会应向董事会说明原因,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小组成员酬劳,应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清算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为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偿企业的财产抵押担保债务时,债权人可在变卖该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金额不足部分视同企业的非财产抵押担保债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偿境外债务,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将清偿的资产汇出境外。
 第二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在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协议、合同或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资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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