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为清算目的或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应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程序
第八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按不同情况分为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或被吊销执照之日。
第九条 企业清算期,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结束报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期限为9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审批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组成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委派董事或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工作小组,处理具体清算事务。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审批机构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企业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