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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由审批企业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清算。
  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原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六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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