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闲置设备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十四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应选用闲置设备。企业选用闲置设备节省的费用,全部留给企业,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将闲置设备经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进行调剂的,经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可减半上缴或免缴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十八条 在闲置设备调剂活动中,业务人员不得授受回扣、提成费和其他名目的财物。符合规定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对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倒卖闲置设备非法获利,或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资源、银行帐号、支票、现金、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无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闲置设备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闲置设备展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剂闲置设备的,由设备办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