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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必须经过审批。原值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单台设备(含生产线,下同)由企业主管领导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设备办备案;原值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固定资产单台设备,按隶属系统报市人民政府主管局、办或总公司设备部门审批,报设备办备案;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单台设备,由局、办或总公司设备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经委、市国有第产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企业在用、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
 第八条 企业闲置设备应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需要向外省市转让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局、办或总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审批,报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外运。
 第九条 企业闲置设备五年以上调剂不出去的,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局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十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和国家统一样式的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
  发票和闲置设备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以按质作价为原则,以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为依据,由调剂双方协商定价。成交价格应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产品现行价格的80%。
  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其价格也参照上述原则制定,并接受物价机关监督。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辆的调剂,执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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