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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

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而进行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经委)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工负责本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市经委负责闲置设备利用工作的行政和技术管理职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职能。
  市经委设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设备办)负责组织协调和处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日常管理。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机关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
 第四条 开办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须经开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具备下列条件的,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
  三、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鉴证、评估闲置设备和咨询服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对稳定的闲置设备资源。
  从事闲置设备展销经营活动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条 企业闲置设备可以由企业与需用单位直接进行调剂,也可以委托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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