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必须由综合开发企业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必须按批准的销售计划和价格出售,不得向无购房计划的单位出售,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不得转手倒卖,不得擅自加价出售。
第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应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综合开发企业每年从商品房销售收入中按15%的比例提取,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计委、市建委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在本市或外地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挤占本企业承担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定额自有流动资金,不得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和购房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计划外综合开发建设的,由计划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综合开发企业不执行商品房销售计划,向无购房计划的单位出售商品房或擅自向个人直接出售商品房的,由市开发办或区、县建委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出售的商品房。
三、综合开发企业不执行批准的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理。
四、综合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上缴市政设施建设费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对应缴而未缴的款项,从应缴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企业不按规定申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报,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综合开发企业挤占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自有定额流动资金或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购房款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企业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