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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和弄虚作假取得的牌照、证件,由车管所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的。
  二、持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的。
  三、本市人员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应解体的车辆强制解体。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机动车检测场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退赔索要、收受的财物,并取消其检验、教练资格。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管所在执行本办法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需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车辆、牌照和驾驶证件,但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章规定的处罚,由车管所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在京机构,外国在京企业、其它组织及其外籍人员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申请办理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有关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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