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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解体和机动车安全检测、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汽车、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挂车。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向车管所申请领取机动车
号牌和行车执照(统称牌照,下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牌照,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牌照。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提交单位证明;购置的机动车属按国家专控商品管理的,还须提交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个人的机动车,提交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提交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停车场地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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