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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失效]

  三、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监察总队决定。罚款超过5万元的,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决定。
  没收物资的行政处罚,依其折价金额,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进行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证人,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并收集其他相应的证据。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执行行政处罚须使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文书,罚款和没收物资应向被处罚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或没收物资清单。行政处罚的文书和罚款收据、清单等,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
  警告、限期改正和5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现场执行。现场执行时,须指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开具罚款收据,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车站、体育场馆、游览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设置卫生监督员,负责在本单位内部和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及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地段内,对违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监察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大队管辖。
  二、对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总队管辖。
  三、对监察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管辖。
  当事人对卫生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所在地的监察大队管辖。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制作的胸牌;主动出示监察证件;正确运用法规、规章的处罚条款。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含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履行职责。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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