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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
 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5日北京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条 为正确、全面地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
  本规定所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总队(以下简称监察总队)、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或主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其他机关,下同)所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和乡镇、街道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所(以下简称监察所)。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专业执法队伍,其职权是:
  一、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行使其他执法权。
 第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级负责行使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职权,并负责层级指导。
  监察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负责对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执法工作制度,组织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纠正监察大队和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大队负责查处在本区、县范围内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指导监察所的行政执法工作,纠正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所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罚款3000元以下的,监察所可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但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罚款超过3000元的,须报监察大队决定。
  二、罚款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由监察大队决定,但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所在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罚款超过3万元的,须报监察总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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