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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第七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界线标志,并部署警卫力量守护、看管。
  除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外,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录音、录相、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制作。安全警戒标志牌的设置地点,由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通过安全控制范围内对外开放通道的人员,必须按指定的路线通行,不得在该安全控制范围内停留。
 第十一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由驻守军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无军队驻守的,由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区、县人民武装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位于山区的,禁止在距其外沿20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位于平原的,禁止在距其外沿100米范围内拉沙、取土、破坏植被等活动。
 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该军事设施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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