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1991年9月17日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
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有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产财产安全的需要情况确定,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