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肋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地产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