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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增加安置面积的,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三个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以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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