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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地产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下同)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六层(含六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六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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