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地产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应按
《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外,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并可向公安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在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地产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地产管理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