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业用房未投入使用,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造成进住新房后不能随迁户口、粮食、副食关系的,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投入使用的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逾期不腾交的,按应腾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日4元处以罚款,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拆迁商业用房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责令拆迁单位在限期内完成商业用房建设;逾期未完成的,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直至建成为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将商业用房产权移交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按应移交产权的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直至移交为止。
五、综合开发企业不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商业用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不开业的,责令限期开业,并自商业用房交付使用满2个月之日起,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开业的,收回用房。
二、擅自转业或合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转业或合并之日起,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三、擅自停业或撤销的,责令限期按原定用途恢复营业,并自停业或撤销之日起,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四、转租、转让用房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回用房;并对责任单位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以买卖公房使用权论处。
区、县商委收回商业用房后,必须及时安排经营单位,维持商业用房正常营业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商委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委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