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拆除商业用房(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除外),必须征得商业用房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商业用房,由区、县商委提出新建商业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建设期限的安排意见,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落实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可由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处置,先行拆除。
 第七条 经批准分散建设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商委同意,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交纳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部分拨给区、县商委,用于分散建设住宅项目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凡按规定建设费用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商业用房,均应由综合开发企业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按规定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由综合开发企业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并向区、县商委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合同的,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分散建设住宅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第九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必须在区、县商委规定的期限内,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始营业。商业用房必须专房专用,禁止转租或转让;经营单位需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必须经区、县商委和审批该商业用房建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综合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的,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配套建设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逾期不腾交的,按应建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3元处以罚款,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